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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15-07-21 09:36【我要纠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持有我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申请办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称“城市低保”),是指持有我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生活保障标准的,依法申请基本生活物资帮助并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适当救助的城市社会救济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与城市居民有法定的赡养和扶养(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以及其它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五条城市低保,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政策优惠、特困救助、社会救助、劳动自救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纳入城市低保社会捐赠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七条 城市低保实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是我市城市低保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保的审查、核准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民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保工作中的审核、申报、基础数据统计等具体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城市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等项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资金的筹集、工作经费的审核拨付和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等项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审计、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城市低保有关的工作,并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在生产、生活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九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介绍就业岗位,适时组织其参加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经三次介绍拒不就业或者三次以上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条 城市低保标准,按照维持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气(燃煤)、供暖和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等费用确定。

  第十一条申请城市低保人员的劳动能力,按照终生丧失劳动能力、终生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部分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等五个级别划分。

  第十二条 市区内城市低保人员的劳动能力由市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的医院鉴定。

  辽阳县、灯塔市城市低保人员的劳动能力由该县(市)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的医院鉴定。

  鉴定由本人提出申请,民政部门负责安排鉴定医院和鉴定时间。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自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劳动能力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裁定。

  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应当每年复查一次。

  第十四条 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弓长岭区城市低保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90元。

  辽阳县、灯塔市城市低保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40元。

  第十五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领取工资或者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等应得收入后,人均月收入仍然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应得收入与保障标准的差额发给城市低保金。

  第十六条属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的城市低保对象,在享受当地全额保障待遇的基础上,城市低保金标准每人每月提高10元。重度残疾人及夫妻双方均为重度残疾人的无劳动能力的子女,在享受当地全额保障待遇的基础上,城市低保金标准每人每月提高30元。

  第十七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单亲家庭无劳动能力的子女,城市低保金标准每人每月提高30元。

  第十八条对城市低保对象中的高龄老年人提高低保金标准。75周岁至79周岁的每人每月提高20元,80周岁至84周岁的提高30元,85周岁以上的提高50元。

  第十九条 对有劳动能力和部分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但暂未就业的,每人每月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40%发放保障金。

  第二十条对已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或者不符合低保条件,但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城市居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实施临时救济。救济的标准和范围分别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临时救济办法办理。

  低保对象因不可抗拒的意外原因或突发事件导致家庭生活贫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视情况轻重给予一次性救济。

  第二十一条 教育、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对城市低保对象及其子女在就学、就医、就业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助。

  区、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经常性捐助接收机构,应当随时募集城市居民家庭闲置物品,为城市低保对象提供物质援助。

  第二十二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城市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本地城市低保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保金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未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时,申请人必须提供家庭成员的有关证明或者居民资料(户籍证、身份证、下岗证、退休证和就业、收入、劳动能力、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状况证明以及有关栽判、栽决文书,在读学生的校方证明等)。

  符合就业条件的未就业人员,应当先到有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并由有关部门提供求职登记证明。

  第二十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状况进行核实后,在社区张榜公布。7日后无异议的,填写《城市低保待遇申请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审核。街道办事处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申请,并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于接到城市低保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决定。对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城市低保申请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民政部门应当指定申请人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将核准结果张榜公布。7天后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发城市低保金领取卡。有异议的,由核准机关重新审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保障对象自民政部门核准之日的下个月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二十六条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在暂住地居住不满一年的,可以由暂住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在暂住地居住超过一年的,可以由户籍地所在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向暂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地的,由户主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其他成员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无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应当协助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本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数额较大(超过5000元),住房面积(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

  (三)三年内购买商品房或者装修现有住房超过5000元的;

  (四)家中有机动车辆的(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使用的代步机动车除外);

  (五)家中有高价值收藏品或者投资证券的;

  (六)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者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七)家庭成员持有手提电话或者家中电话费月费总额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的;

  (八)连续两次不按月领取城市低保金或者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

  (九)家中饲养宠物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十)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十一)违法结婚、收养和计划外生育的;

  (十二)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三)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十四)故意放弃或者转移个人所有资产的;

  (十五)其他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八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对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核实报街道办事处审核。必要时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可以直接进行核实。

  第二十九条核实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可以采取入户调查、信函索证、跟踪消费、居民代表评议和单位、邻里走访等方法。通过核实准确、及时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消费情况,决定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货币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补偿金、安置费、生活费、生活补助费、赡养和扶养(抚养)费、存款、馈赠收入、继承收入和一切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实物收入按照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家庭收入前三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人数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三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义务兵的津贴、退伍费;

  (三)见义勇为奖金;

  (四)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

  (五)因公死亡人员家属享受的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

  (六)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七)其他经市政府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申请城市低保人员的家庭收入、个人收入的计算方法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具体的计算方法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户籍虽转出,但仍由其家庭成员供养的,可视为同一户籍人员计算并给予保障。同一家庭存在非农业户籍和农业户籍成员的,只保障非农业户籍成员,农业户籍成员的救济或者保障另行解决。

  第三十三条城市低保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每年10月10日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编制下一年度收支计划,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按照年度预算按月拨付。民政部门应当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该项资金使用情况,并将年终决算情况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承担的城市低保金的2%安排本级城市低保工作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核准城市低保金、故意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办理城市低保金待遇、贪污挪用城市低保款物、骗取享受城市低保金待遇和为他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准其享受城市低保金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其城市低保金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辽阳市人民政府2000年12月8日发布的《辽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市政府令第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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